銷售宣傳疾病治療功效的納豆,法院判處支付三倍賠償

事實:消費者因無錫某健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銷售的“金脈瑞GABA納豆”,宣傳疾病治療功效,將其訴至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觀點:消費者認爲涉案企業高調宣傳涉案食品是神奇的藥物,有溶解血栓消除斑塊、逆轉動脈粥樣硬化的作用,而故意隱瞞涉案食品系食品級商品;涉案企業宣傳的是納豆激酶,而其拿到手卻是普通納豆食品,存在誤導、欺詐消費者情形;普通的納豆食品含有不保障人體健康的成分,涉案企業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侵害了消費者的健康權。無錫某公司認爲涉案食品系從日本以食品進口,日文標志的意思就是納豆激酶,日方出具的證明中含有納豆激酶,其銷售的是再次貼牌的食品並不改變納豆激酶的名稱,納豆食品裏面含有納豆激酶成分,並未假冒藥品銷售,對消費者不存在虛假宣傳和誤導;消費者無證據證明涉案食品造成其損失。

一審判決結果:判決:無錫某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

二審判決結果: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蘇02民終1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男,1938年生,漢族,住無錫市錫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顧海芬(系楊某妻子),女,1945年生,漢族,住無錫市錫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某健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解放西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91383A。

法定代表人:郭永崗,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付強,江蘇求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無錫某健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3民初49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月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錫某公司在賠償三倍價款的基礎上再增加賠償價款11560元,同時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再增加十倍價款的賠償,共計應再賠償127160元(11560+11560×10)。事實和理由:1.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其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購買價款的三倍,但一審只判決無錫某公司賠償連價款在內的三倍,並未將已支付的價款損失賠償給其。本案還應判決無錫某公司在賠償其價款11560元。2.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一審未對其提供的證據進行客觀審核。根據無錫某公司的宣傳材料第23頁可以反映普通納豆食品中含有三種有副作用的物質:嘌呤、大豆異黃酮、維生素K2,且對該3種物質的危害性對適宜人羣與不適宜人羣說的很清楚。無錫某公司貼牌銷售時,在產品包裝盒上只有營養成分表,故意隱瞞了有副作用的3種物質,隱瞞了危害性以及適宜服用與不適宜服務的人羣。其妻子服用了該產品三個月左右,感覺腳趾疼痛,醫院檢查尿酸增高,後服用治痛風的藥品,才慢慢緩解。另其妻子之前體檢顯示雙側乳腺增生,應禁忌服用該產品。因無錫某公司隱瞞了禁忌服用的人羣,致使誤服。3.生產廠家出示的證明,只證明在GABA納豆激酶中不含有嘌呤、大豆異黃酮、維生素K2,並未證明普通納豆食品中不含有上述有副作用的三種物質。另無錫某公司借株式會社日本生物科學研究所的名義出示的證明,是僞造證據。關於無錫某公司提供的有關海關進口的證據,首先無錫某公司將2018年9月14日生產的納豆食品用來證明2014年4月12日生產的GABA納豆食品進口合法,質量合格,沒有法律依據。其次,無錫某公司提供的檢驗檢疫資料中並無檢驗檢疫報告單,不能證明產品是合格的,也沒有產品合格證。再次,無錫某公司提供的交納關稅交款書中貨物的單價、總價及稅率被塗抹,而其在食品包裝盒上沒有明碼標價,反映無錫某公司湮滅證據,實施價格欺詐。最後,無錫某公司提供的海關進口報關單上,同一批貨物、同一重量,卻在不同的海關以及不同時間入庫,另第二次提供的海關入關的有關證據,僅貨物重量不同,其他單據都完全相同。另無錫某公司提供的三張涉及英文的證明,未提供翻譯件,在一審也未質證,其懷疑該三份證明也是僞造的。綜上,無錫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合法,法院不應採納。

楊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無錫某公司賠償、罰款共計201380元。後變更訴訟請求爲賠償、罰款共計178400元(11560+11560×3=46240;11560+11560×10=127160;罰款5000元,三部分合計1784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其在無錫某公司購買金脈瑞GABA產品共花費11560元,無錫某公司高調宣傳GABA是神奇的藥物,有溶解血栓消除斑塊、逆轉動脈粥樣硬化的作用,而故意隱瞞金脈瑞GABA系食品級商品。無錫某公司爲證明GABA溶栓消斑的作用,通過邀請專家教授開講座宣傳,兩男兩女作虛假證明,並組織聽講座的人免費進行彩色多普勒超聲診斷,證明GABA存在藥物作用。無錫某公司宣傳的是納豆激酶,在該公司出具的收據上也是納豆激酶,而其拿到手卻是納豆食品,普通納豆食品不同於納豆激酶,無錫某公司存在誤導、欺詐消費者情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三倍賠償。普通的納豆食品含有不保障人體健康的成分,含有引起高尿酸、痛風及腎病的嘌呤,還有大豆異黃酮、K2成分,其妻子顧海芬服用納豆食品約三個月,出現腳趾痛、尿酸高的症狀,後服用藥物才得以緩解,無錫某公司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侵害了消費者的健康權,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該公司銷售的納豆食品每盒定價爲963.3元而在日本不足60元,且銷售產品盒子沒有標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應當處以5000元罰款,故提起本案訴訟。

無錫某公司一審辯稱,其公司與楊某是正常的買賣關系,GABA納豆激酶是合格產品,價格合理,該產品系從日本以食品進口,日文標志的意思就是納豆激酶,日方出具的證明中含有納豆激酶,其銷售的是再次貼牌的食品並不改變納豆激酶的名稱,納豆食品裏面含有納豆激酶成分,並未假冒藥品銷售,對楊某不存在虛假宣傳和誤導;楊某亦沒有證據證明產品造成其損失,訴訟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日,無錫某公司取得臨沂博力維健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銷售授權委託書》,載明:茲委託無錫某公司負責金脈瑞GABA納豆食品在無錫市的銷售及售後服務等相關工作。委託期限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無錫某公司爲銷售產品多次組織宣講會,向楊某等人宣稱其公司產品含有納豆激酶,納豆激酶對血栓溶解有作用,作爲養生保健對心腦血管有作用,還稱納豆粉和納豆激酶有區別,納豆粉含有嘌呤等有害成分,而其公司推廣的產品不含嘌呤等有害成分,有養生保健作用,並以看消費者血管內是否有斑塊爲名組織楊某妻子顧海芬等人到醫院進行多普勒超聲檢查。

2017年11月7日,楊某向無錫某公司購買金脈瑞納豆產品,共花費11560元。無錫某公司開具《收據》,該收據標注的品名是“納豆激酶”,單價12580元,減去補貼1000元和盒子20元,合計11560元。

一審另查明,爲宣傳其產品,無錫某公司專門提供《金脈瑞GABA納豆激酶》宣傳冊,該宣傳冊中稱“神奇藥物GABA的發現”,GABA有降低血壓、防治糖尿病、抗衰老等八大作用。

一審法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無錫某公司向楊某銷售的金脈瑞納豆食品僅爲普通進口食品,根據廣告法相關規定,普通食品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但無錫某公司在銷售產品過程中,刻意誇大該產品含有的納豆激酶具有溶栓消斑作用,對心腦血管、養生保健有作用,並且通過組織消費者到醫院進行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讓消費者形成產品與藥物相關的印象,從而達到誤導消費者的目的。同時,無錫某公司向消費者開具的收據產品名稱爲“納豆激酶”,實際銷售的產品爲金脈瑞納豆食品,且該產品是否含有納豆激酶在產品的外包裝配料和營養成分中未作標記。故可以認定無錫某公司對涉案產品的功效作虛假宣傳,開具收據與銷售產品名稱不一致,誤導消費者,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故對楊某要求無錫某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楊某向無錫某公司購買的產品已不存在,無法退貨,故不再返還貨款。

關於楊某主張納豆食品造成服用該產品的妻子顧海芬出現腳趾痛、尿酸高症狀,無錫某公司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侵害了消費者的健康權,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爲,按食品安全法相關要求,無錫某公司銷售的進口食品上有中文標籤,並載明了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提供了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相關證明,而楊某未能舉證證明該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同時,該項訴訟請求與上述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同時主張,另外如該產品對顧海芬造成損害,主張權利主體系顧海芬,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故法院對楊某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於楊某主張罰款5000元,因罰款系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措施,非民事主體主張賠償範圍,亦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無錫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某賠償金34680元。二、駁回楊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減半收取計2160元,由楊某負擔1788元,無錫某公司負擔372元。

二審對一審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補充查明,無錫某公司在一審中先提供了2018年10月22日的一份《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顯示入境口岸爲天津,入境日期爲2018年10月9日,貨物的生產日期爲2018年9月14日。因楊某認爲其購買產品的時間是2017年11月7日,該證明無法反映其購買的那批產品的情況,後無錫某公司又補充提供了2017年6月1日一份《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顯示入境口岸爲天津,入境日期爲2017年5月5日,貨物生產日期爲2017年4月12日,並表示該證明即是針對楊某購買的那批產品。楊某認爲該份《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上的入境口岸天津港,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進口口岸新港海關,同一份產品不應該是兩個港口進入中國。

另在二審中,雙方一致確認無錫某公司在一審判決後已將一審判決中其應付的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向楊某進行了支付。

以上事實,有《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當事人陳述在一審和二審卷宗中予以佐證。

本院認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爲一千元。同時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本案中,無錫某公司所銷售的產品外包裝上有中文標籤,顯示品名爲“金脈瑞GABA納豆食品”,並載明了食品原產地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等,無錫某公司也提供了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相關證明。經審查,無錫某公司所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進口口岸並不存在矛盾之處,天津亦存在新港海關,故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進口口岸新港海關與《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顯示的入境口岸爲天津並不矛盾。在該產品已通過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疫監督管理,準予進口的情況下,楊某現主張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進一步予以舉證。楊某目前僅是根據宣傳資料上反映的普通納豆食品含有嘌呤、大豆異黃酮、維生素K2三種有副作用的物質來主張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據不足。首先,該宣傳資料的權威性難以確認;其次,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納豆食品中含有上述三種物質;最後,我國也並未禁止納豆作爲食品使用,即使普通納豆食品中含有上述物質,是否一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亦應由楊某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楊某目前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無錫某公司存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一審未支持其十倍賠償的請求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一審法院已按照該規定判令無錫某公司賠償楊某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即34680元。楊某主張一審未將已支付的價款損失賠償給其,因楊某向無錫某公司購買的產品已不存在,無法退貨,一審未再判令無錫某公司返還楊某已付的貨款11560元並無不當。楊某要求在賠償三倍價款的基礎上再增加賠償價款11560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楊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並無不當,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3元,由上訴人楊某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靜靜

審判員潘曉峯

審判員倉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蔣懿

正文完